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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路工程建設項目評標工作,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交通運輸部《公路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公路工程建設項目,其評標活動適用本細則;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公路工程建設項目,采用資格預審的,其資格審查活動適用本細則;其他項目的評標及資格審查活動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條 公路工程建設項目評標工作是指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由招標人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人的工作過程。
采用資格預審的公路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格預審申請文件。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專家抽取以及資格審查工作要求,應當適用本細則關于評標委員會以及評標工作的規定。
第四條 評標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
第五條 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評標工作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所有參與評標活動的人員均不得泄露評標的有關信息。
第六條 公路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人或者其指定機構應當對評標過程錄音錄像并存檔備查。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招標人負責組織評標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辦理評標專家的抽取、通知等事宜;為參與評標工作的招標人代表提供授權函;
(二)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必需的工作環境、資料和信息以及必要的服務;
(三)向評標委員會成員發放合理的評標勞務報酬;
(四)在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中載明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活動中的履職情況;
(五)保障評標工作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公路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委托招標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組織評標工作,且遵守本細則關于招標人的規定。
第八條 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評價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
(二)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有關事項作出澄清或者說明(如需要);
(三)對投標文件進行比較和評價;
(四)撰寫評標報告,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根據招標人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人;
(五)在評標報告中記錄評標監督人員、招標人代表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有無干預正常評標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言行;
(六)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評標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評標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的招標監督職責分工,對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確定方式、評標專家的抽取和評標活動進行監督;
(二)對評標程序、評標委員會使用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監督;
(三)對招標人代表、評標專家和其他參加評標活動工作人員的不當言論或者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制止和糾正;
(四)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在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理并依法公告,同時將上述違法違規行為記入相應當事人的信用檔案。
第三章 評標工作的組織與準備
第十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專家和招標人代表共同組成,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評標專家由招標人按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從評標專家庫相關專業中隨機抽取。
對于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評標專家難以保證勝任評標工作的特殊招標項目,招標人可以直接確定相應專業領域的評標專家。
投標文件采用雙信封形式密封的,招標人不得組建兩個評標委員會分別負責第一信封(商務文件和技術文件)和第二信封(報價文件)的評標工作。
第十一條在評標委員會開始評標工作之前,招標人應當準備評標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標文件、招標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開標記錄、投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
第十二條招標人協助評標委員會評標的,應當選派熟悉招標工作、政治素質高的人員,具體數量由招標人視工作量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和招標人選派的協助評標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或者協助評標:
(一)負責招標項目監督管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二)與投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參與投標的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人員;
(三)投標人的工作人員或者退休人員;
(四)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標活動公正性的人員;
(五)在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活動中有過違法違規行為、曾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人員。
招標人及其子公司、招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控股公司、招標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退休人員不得以專家身份參與本單位招標或者招標代理項目的評標。
第十三條招標人協助評標的,應當在評標委員會開始評標工作的同時或者之前進行評標的協助工作。協助評標工作應當以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為依據,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制評標使用的相應表格;
(二)對投標報價進行算術性校核;
(三)列出投標文件相對于招標文件的所有偏差,并進行歸類匯總;
(四)查詢公路建設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投標人的資質、業績、主要人員資歷和目前在崗情況、信用等級進行核實;
(五)通過相關網站對各類注冊資格證書、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等證件進行查詢核實;
(六)在評標過程中,對評標委員會各成員的評分表進行復核,統計匯總;對評標過程資料進行整理。
第十四條招標人協助評標工作應當客觀、準確,如實反映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規定的響應情況;不得故意遺漏或者片面摘錄,不得對投標文件作出任何評價,不得在評標委員會對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標人名稱;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
第四章 評標工作的實施
第十五條評標工作現場應當處于通訊屏蔽狀態,或者將評標委員會成員及現場工作人員的手機、電腦、錄音錄像等電子設備統一集中保管。
第十六條評標工作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招標人代表出示加蓋招標人單位公章的授權函及身份證,向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表明身份;
(二)招標人代表核對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的身份證;
(三)招標人代表宣布評標紀律;
(四)招標人代表公布已開標的投標人名單,并詢問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否回避的情形;評標委員會成員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五)招標人代表與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共同推選主任委員;
(六)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會議,要求招標人介紹項目概況、招標文件中與評標相關的關鍵內容及協助評標工作(如有)相關情況;
(七)評標委員會評標,完成并簽署評標報告,將評標報告提交給招標人代表;
(八)招標人代表對評標報告進行形式檢查,有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提請評標委員會進行修改完善;
(九)評標報告經形式檢查無誤后,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宣布評標工作結束。
第十七條投標文件采用雙信封形式密封的,招標人應當合理安排第二信封(報價文件)公開開標的時間和地點,保證與第一信封(商務文件和技術文件)的評審工作有序銜接,避免泄露評標工作信息。
第十八條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回避事由、擅離職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評標的,應當及時更換。被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由更換后的評標委員會成員重新進行評審。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的情況應當在評標報告中予以記錄。
被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如為評標專家庫專家,招標人應當從原評標專家庫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換后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相應減少評標委員會中招標人代表數量。
無法及時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導致評標委員會構成不滿足法定要求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停止評標活動,已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招標人封存所有投標文件和開標、評標資料,依法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招標人應當將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的情況在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民主推薦一名主任委員,負責組織評標委員會成員開展評標工作。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評標委員會的其他成員享有同等權利與義務。評標委員會應當保證各成員對所有投標文件的全面、客觀、獨立評審,確保評標工作質量。
第二十條評標委員會應當首先聽取招標人關于招標項目概況的介紹和協助評標工作內容(如有)的說明,并認真閱讀招標文件,獲取評標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數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項目建設規模、技術標準和工程特點;
(二)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
(三)其它與評標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招標人協助評標的,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對投標文件相對于招標文件的所有偏差依法逐類進行定性,對招標人提供的評標工作用表和評標內容進行認真核對,對與招標文件不一致、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內容要進行修正。
評標委員會應當對全部投標文件進行認真審查,招標人提供的協助評標工作內容及信息僅作為評標的參考。評標委員會不得以招標人在協助評標過程中未發現投標文件存有偏差或者招標人協助評標工作存在疏忽為由規避評標責任。
第二十二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對于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委員會認為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潛在投標人投標的,評標委員會有權停止評標工作并向招標人書面說明情況,招標人應當修改招標文件后重新招標。
評標委員會發現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存在明顯文字錯誤,且修改后不會影響評標結果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其進行修改,并在評標報告說明修改的內容和修改原因。除此之外,評標委員會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評標標準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對于投標文件存在的偏差,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依法判定其屬于重大偏差還是細微偏差。凡屬于招標文件評標標準和方法中規定的重大偏差,或者招標文件評標標準和方法中未做強制性規定,但出現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否決投標情形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投標人的投標文件。
由于評標標準和方法前后內容不一致或者部分條款存在易引起歧義、模糊的文字,導致難以界定投標文件偏差的性質,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有利于投標人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對在評標過程中發現的投標人與投標人之間、投標人與招標人之間存在的串通投標的情形進行評審和認定;存在串通投標情形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投標弄虛作假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第二十五條評標過程中,投標文件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評標委員會認為需要投標人作出必要澄清、說明的,應當書面通知該投標人進行澄清或者說明:
(一)投標文件中有含義不明確的內容或者明顯文字錯誤;
(二)投標報價有算術性錯誤;
(三)投標報價可能低于成本價;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細微偏差。
評標委員會應當給予投標人合理的澄清、說明時間。
投標人的澄清、說明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格式簽署蓋章,且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投標人的澄清或者說明內容將視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投標標的、投標函文字報價、質量標準、履行期限均視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評標委員會不得要求投標人進行澄清。
評標委員會不得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不得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第二十六條投標報價有算術性錯誤的,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原則對投標報價進行修正。對算術性修正結果,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要求投標人進行書面澄清。投標人對修正結果進行書面確認的,修正結果對投標人具有約束力,其投標文件可繼續參加評審。
投標人對算術性修正結果存有不同意見或者未做書面確認的,評標委員會應當重新復核修正結果。如果確認修正結果無誤且投標人拒不按照要求對修正結果進行確認的,應當否決該投標人的投標;如果發現修正結果存在差錯,應當及時作出調整并重新進行書面澄清。
第二十七條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投標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人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要求該投標人對相應投標報價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如果投標人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提交的相關材料無法證明投標人可以按照其報價以及招標文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標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應當認定該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價競標,并否決其投標。
第二十八條除評標價和履約信譽評分項外,評標委員會成員對投標人商務和技術各項因素的評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標文件規定該因素滿分值的60%;評分低于滿分值60%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評標報告中作出說明。投標文件各項評分因素得分應以評標委員會各成員的打分平均值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總數為七人以上時,該平均值以去掉一個最高分和一個最低分后計算。
第二十九條在評標過程中,如有效投標不足3個,評標委員會應當對有效投標是否仍具有競爭性進行評審。評標委員會一致認為有效投標仍具有競爭性的,應當繼續推薦中標候選人,并在評標報告中予以說明。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投標是否仍具有競爭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否決全部投標。
第三十條評標委員會成員對需要共同認定的事項存在爭議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結論。持不同意見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評標報告上以書面形式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并簽字確認。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果。
第三十一條評審完成后,評標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當組織編寫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中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不超過3個,并標明排序。
第三十二條評標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招標項目基本情況;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監督人員名單;
(四)開標記錄;
(五)符合要求的投標人名單;
(六)否決的投標人名單以及否決理由;
(七)串通投標情形的評審情況說明;
(八)評分情況;
(九)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十)中標候選人名單;
(十一)澄清、說明事項紀要;
(十二)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十三)評標附表。
對評標監督人員、招標人代表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干預正常評標活動,以及對招標投標活動的其他不正當言行,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報告第(十二)項內容中如實記錄。
除第一款規定的第(一)、(三)、(四)項內容外,評標委員會所有成員應當在評標報告上逐頁簽字。
第三十三條招標人代表收到評標委員會完成的評標報告后,應當對評標報告內容進行形式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告知評標委員會進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形式檢查僅限于以下內容:
(一)評標報告正文以及所附文件、表格是否完整、清晰;
(二)報告正文和附表等內容是否有涂改,涂改處是否有做出涂改的評標委員會成員簽名;
(三)投標報價修正和評分計算是否有算術性錯誤;
(四)評標委員會成員對客觀評審因素評分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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